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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交警公布3月份事故多发路段及典型交通事故案例!


为确保春季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群众平安出行,宿州公安交警部门对所辖道路持续开展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现将2024年3月份(截至3月31日)交通事故多发路段予以公布,最大限度地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1、宿城人民路与银河一路交叉口南侧人行横道;

2、埇桥区G344国道431KM+550M处

3、埇桥区S303省道时村镇路段

4、砀山县G310国道曹庄镇政府路段

5、灵璧县大庙镇王支村村委会北交叉路口;

6、泗县G343国道唐河大桥附近路段;

7、萧县G310国道杨楼镇黄庙路段。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迅猛增长,交通事故每天都在发生,而这些交通事故的背后或多或少存在着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陋习。为切实提高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安全出行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今天小编继续曝光近期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希望大家引以为戒,遵法守规,文明出行,远离交通事故。

1

  一







简要案情:2024年3月20日06时18分许,当事人汪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砀山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汉王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当事人杜某丰驾驶的皖LL***3号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当事人汪某、杜某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因分析:当事人汪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突然猛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杜某丰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责任追究:当事人汪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杜某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和搭载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

 例 

简要案情2024年3月21日18时55分,当事人卓某银驾驶号牌为皖LG***3电动两轮车沿S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气象局北侧路段时,与停靠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上,当事人路某驾驶的闽C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卓某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因分析:当事人卓某银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及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路某驾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责任追究:当事人卓某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和搭载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路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

  三

简要案情:2024年222029分,当事人胡某平驾驶载有乘员马某、赵某、杨某艳、黄某等人的鲁RS***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G23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2KM+30M处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向前滑移至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当事人李某林驾驶的皖A4***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平、马某、赵某、杨某艳、黄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因分析:当事人胡某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责任追究:当事人胡某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林、马某、赵某、杨某艳、黄某无责任。

4

 例 

简要案情:2024年3月16日03时43分,当事人滕某越醉酒后驾驶苏C7***9号小型轿车沿宿城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碰撞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隔离护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因分析:当事人滕某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疏忽、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责任追究:当事人滕某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

  五

简要案情:2024年3月28日22时30分许,当事人杨某杰驾驶鄂AN***B号小型轿车沿埇桥区松林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玉山路交叉口时,与当事人吕某龙驾驶的皖LM***D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杨某杰弃车离开现场。

原因分析:当事人杨某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责任追究:当事人杨某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吕某龙无责任。


交 警 提 醒






细节关乎生命,安全文明出行。请广大驾驶员朋友行经危险路段时,要注意观察路面交通警示、提示标志标线,提前降低车速,切勿急踩刹车,切勿超速行驶、空挡滑行、强超强会,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小心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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